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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認可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申請。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符合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服務計畫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書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應組成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之審議事項。
三、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資格撤銷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醫學、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法律等專業人員遴聘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定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參與審議之委員或有關人員之迴避,及禁止程序外之接觸,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對審議案件之內容及相關討論事項,應予保密。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備書件及資格之審查;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之。
前項審議小組審議時,除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與各縣(市)之地區服務需求及區域平衡。
二、受審議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服務量能及品質。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開業執照號碼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期間之限制;其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認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擬於前項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且原認可條件未變更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九十日,備具第六條第二項書件及參加第十五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提出續行認可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