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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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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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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安全設施
第 一 節 油輪清艙
第 7 條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設備:
一、設置長度超過甲板、寬度在五十五公分以上、扶手高度在八十公分以上之扶梯。但該清艙船原有舷梯或其他登岸設備,具有適當長度及強度者,不在此限。
二、張設安全網。
第 8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之通道、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暢通。
二、以顯明標示,標明進出方向。
三、設置適掌之採光或照明;照明燈具應使用防爆型。
第 9 條
有發散油氣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嚴禁煙火,並指定適當吸菸場所,且予適當標示。
第 10 條
雇主對所有進入清艙作業場所之人員,均應使其穿戴安全帽、安全鞋及工作服。
第 11 條
雇主對所有落水之虞之場所,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其於艙邊或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繫縳安全帶,並於船舷適當位置懸掛繫有適當長度救生繩之救生圈。
第 12 條
雇主應於清艙作業場所備置適當規格及數量之呼吸用防護具、防毒面具或其他防護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