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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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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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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歷及經歷。
三、現任職務。
四、專長。
五、勞資關係之處理經驗。
六、遴聘日期。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調解委員名冊公告之。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調解委員任期中,有增聘調解委員之必要,地方主管機關得增聘之,其任期至前項該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選定之調解委員,不得為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指派之。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
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說明其與勞資爭議當事人之關係。調解委員就當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亦同。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