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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