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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非我國籍船員僱用及管理
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上船或離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漁船因作業漁區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出港作業。
二、海上作業期間,因故必須離船時,搭乘受僱漁船以外之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港口。
三、海上作業期間,因前款情形致人力不足需補充船員時,自國外港口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
船員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搭乘受僱漁船以外之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者,經營者不得要求該船員於搭乘他船期間內從事任何工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三十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寫附件二,受僱入境者填寫附件三),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下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非我國籍船員之外國護照影本。但因漁業合作受僱在漁業合作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者,免附。
二、普通船員應附所屬國家核發之船員證影本;幹部船員應附所屬國家核發之幹部船員證影本。
三、於國外港口上船之非我國籍船員,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名冊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僱用者,並應檢附經營者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影本,及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之服務契約影本。
五、非我國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六、非我國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所屬國家或登船港口國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檢查項目同附件七之體格檢查規定事項第三點。
七、非我國籍船員彩色照片或照片電子檔。
八、非我國籍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前項第八款船員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其應記載事項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飲水、飲食及住宿之衛生安全。
二、健康保護。
三、緊急防疫措施。

非我國籍船員轉僱至其他漁船,或漁船經營者變更時,接續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經營者,應於非我國籍船員受僱上船三十日內填具轉僱名冊,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前經營者解僱非我國籍船員之書面簽署文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 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非我國籍船員境外僱用或轉僱者,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應發給許可文件,並將許可之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副知漁業公會或漁會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
漁業公會或漁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情形統計表(附件四)及非我國籍船員行蹤不明統計表(附件五)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轉主管機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6 條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搭乘航空器入境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營者應填具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附件六),並檢附非我國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七),送漁業公會或漁會,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二、主管機關應查核漁船符合第二條所定情形,非我國籍船員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後,於經營者保證函核章。
三、經營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章之經營者保證函,於核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我國駐外館處辦理非我國籍船員入境簽證申請,且該保證函限該次簽證申請使用。
經營者應於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後三個工作日內,配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防疫需求,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取得健康檢查書面報告之次日起七日內,將該書面報告送漁業公會或漁會,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健康檢查項目及指定醫院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
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後,應於十四日內隨受僱漁船出港作業。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第一項第三款經核章之經營者保證函,函送我國駐外館處,並副知外交部。

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於海上作業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營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將所僱用船員送離受僱漁船:
一、漁船經營者及聯絡方式。
二、離船船員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及離船理由。
三、預定搭乘漁船或運搬船名稱、經營者及聯絡方式。
四、預定離船日期、抵達港口及抵達日期。

漁船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且符合下列條件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
一、該航次作業期間未逾十個月。但其他遠洋漁船作業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該航次載運至受僱漁船之船員人數,未超過同航次以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載運船員離開受僱漁船之船員人數。
三、申請至受僱漁船船員人數以受僱漁船可搭載船員人數五分之一為上限,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而使所僱船員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者,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許可其前項之申請。

非我國籍船員在我國停留期間,經營者採岸上安置非我國籍船員者,應於漁船進港時或非我國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前,檢附安置計畫書,送漁船進港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安置計畫書應載明安置場所、預訂期間及船員名冊。
前項安置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集當地海岸巡防、警察、港政、衛生、勞工及移民等相關機關成立會報,每年會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隨時會商:
一、非我國籍船員之安置管制、治安管理及進出港事項。
二、非我國籍船員之防疫事項。
三、非我國籍船員遭遇危難之人道救援事項。
四、非我國籍船員行蹤不明時,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及查緝事項。
五、其他必要事項。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部會召開協調會報,會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

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與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二、確保非我國籍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務之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
三、負責非我國籍船員送返前之生活照顧及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之照顧項目,並支付相關費用;其委託以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載運船員者,亦同。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非我國籍船員。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不在此限。
五、不論是否取得非我國籍船員同意,不得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工資,或以為非我國籍船員儲蓄、保管或其他理由,而未給付全額工資。
六、應置備非我國籍船員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委託仲介機構協助給付船員工資者,亦同。仲介機構未如期或未足額給付工資,經營者仍應負支付責任。
七、應置備勞資雙方議定之船員出勤紀錄表,並命船長確實記錄船員每日工時,且於漁船每航次進港後至再次出港期間內,將紀錄表資料交付經營者。經營者應保存船員出勤紀錄表五年。
八、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不得於其他漁船或處所工作,或從事其他與漁業無關之勞動。
九、非我國籍船員發生犯罪、行蹤不明、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時,應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十、協尋行蹤不明之非我國籍船員。
十一、發現非我國籍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單位。
十二、漁船搭載未經核准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進入我國境內時,應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三、漁船因遭扣押、沉沒、火災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經營者應將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
十四、非我國籍船員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並將處理情形函報漁業公會或漁會並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
十五、非我國籍船員因傷病無法工作,應即時提供妥善照顧,並就近安排治療。
十六、負責非我國籍船員於國內停留期間之監督管理。
十七、應於船員上船服務前,即為船員完成投保;其應投保事項、保險金額、保險期間與保險金受益人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規定,且應提供相關投保證明交付船員收執。
十八、船上應配置充氣式救生衣,並要求船員於漁船甲板工作時,應穿著充氣式救生衣。

經營者應於非我國籍船員解僱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並檢附電子檔,送請漁業公會或漁會辦理異動登記,並將資料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後,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離船者,經營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應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進港名冊影本,或購票搭機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非我國籍船員隨船進入我國境內者,經營者應向漁船進港所在地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申請該非我國籍船員之臨時入國許可。
前項經許可臨時入國之非我國籍船員,在我國境內停留有逾許可期限需求者,經營者應於許可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停留簽證。

非我國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時間,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非我國籍船員於核准期間屆滿,或核准原因消失後,經營者應安排最近之航空器遣返或由原船載運出港。

非我國籍船員於我國境內行蹤不明者,主管機關得自非我國籍船員行蹤不明之日起一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按行蹤不明人數不受理該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案件,並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不受理期間,不因漁船經營者變更而中斷。
因受僱之非我國籍船員行蹤不明致發生跨國境人口販運,或船員被凌虐、毆打等情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規定,於業務職掌範圍內,協助內政部移民署處理。

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時,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委託人員就前條第三項及漁業勞動權益事項之檢查,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在國外時,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或委託人員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查之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協助經授權之檢查員迅速且安全登船或至非我國籍船員停留岸上安置場所檢查。
二、配合檢查人員之檢查及詢問,包括配合提供船員名冊、船員旅行身分證件、船員證及任何相關文件。
三、不得攻擊、抵抗、恐嚇、干擾、不適當之阻撓或延遲檢查人員履行其檢查任務。
四、提供檢查人員在漁船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五、協助檢查人員安全離船。

非我國籍船員受僱期間發生權利或義務之糾紛時,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及有關單位協助之。
海岸巡防機關或岸上安置場所管理單位接獲非我國籍船員申訴案件,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轉送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前二項申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邀集仲介機構、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相關團體進行協調;無法解決者,送主管機關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