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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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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附檔:
附表一 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PDF
附表二 林業設施分類別規定.PDF
附表三:自然保育設施分類別規定.PDF
附表三:自然保育設施分類別規定.DOC
附表四 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PDF
附表五 畜牧設施分類別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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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林業設施
第 15 條
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二相關規定。
第 17 條
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