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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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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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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重大飛航事故認定
第 6 條
運安會接獲通報後,認有必要時,得先行任命現場調查官,率領先遣小組至事故現場,執行事故認定必要之作為。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航空站經營人、民航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應協助現場調查官執行任務。
第 7 條
運安會應依通報內容及先遣小組蒐集之資料,認定通報事件是否為重大飛航事故,必要時並得組成審查會對認定之爭議進行審查。
第 8 條
運安會經審度調查之可行性後,得於重大飛航事故調查進行時中止調查,但應述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