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設置及審驗
第 一 節 電臺設置申請
第 10 條
設置者申請設置電臺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電臺設置核准函:
一、電臺設置申請書及清單(資料電子檔),包含電臺之類型、設置處所、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數量、廠牌、型號、技術規格。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屬供電力、自來水、瓦斯使用之智慧讀表系統者,另檢附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或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電臺設置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電臺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是否與頻率使用證明相符合。
二、電臺設置是否與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相符合。
第 12 條
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設置者未能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完成設置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第 二 節 電臺審驗
第 13 條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核發電臺執照:
一、審驗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
二、電臺設置核准函影本。
三、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表。
四、電信設備來源證明。
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專用電信網路者,除須檢附前項文件外,另須檢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核准證明影本。
第一項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設置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屆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設置者得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重新申請審驗。
第 14 條
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必要時得採抽樣方式辦理。
第 15 條
設置者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審驗所需之測試設備及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