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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依前項授權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或委託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前項委託原驗證機構登錄作業,原驗證機構暫停或終止審驗工作者,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事項,得以取得審驗證明者出具授權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證明文件代之。
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後,取得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者,應於該完全最終產品販賣前,檢附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以完全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於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後,取得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者應檢附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前二項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登錄時,應提供組裝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完全最終產品或其內部及電路板4x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錄作業,原驗證機構暫停或終止審驗工作者,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販賣: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前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標示於器材本體明顯處,未標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經改正後,始得使用。
於網際網路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於該網際網路網頁標示其型號及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資訊。但最終產品得僅標示其型號及其組裝之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資訊。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得檢附換(補)發申請書,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審驗證明登載事項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換發:
一、製造商變更。
二、申請者變更名稱或地址。
三、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驗證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器材委託生產相關證明文件及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聲明書。
二、前項第二款者:換(補)發申請書、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前項第三款者: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同意函。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主管機關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前二項抽驗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抽驗項目。
驗證機關(構)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抽驗時,應於市場購買,並得檢附相關購買證明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求支付購買費用,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拒絕。但市場無法購得樣品者,得命取得審驗證明者無償提供。
驗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抽驗需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
前二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驗證機關(構)測試完成後,得由取得審驗證明者領回。
檢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檢附檢驗報告,未檢附者,不受理其檢舉。
與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應與審驗證明登載相同。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與併同販賣之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由取得審驗證明者負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之責任。
發現取得審驗證明者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等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原驗證機關(構)應通知取得審驗證明者限期補正。
抽驗結果報告內容應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抽驗結果報告之項目。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偽造或虛偽不實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經抽驗不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
二、以同一限制性射頻模組(組件)與不同平臺組裝之限制性最終產品,未依規定分別申請審驗。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變更廠牌、型號、硬體、射頻功能、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四、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五、未依規定保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或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
六、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等器材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該等器材、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檢驗報告、測試報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或審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七、申請審驗時檢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資料或其電子檔案有缺漏或錯誤,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著作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不得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
九、行動電信終端設備經調查確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者,經限期召回、回收或銷燬,屆期未召回、回收或銷燬。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相關規定。
二、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經抽驗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相關規定。
三、僅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射頻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未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四、未辦理完全最終產品登錄。
五、未依規定標示主管機關標章、審驗合格標籤、符合性聲明標籤或型號。
六、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七、廣告所宣稱審驗內容,逾越審驗證明登載範圍。
八、違反切結事項。
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
取得審驗證明者得向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申請註銷其審驗證明。但驗證機關(構)辦理該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抽驗期間或經抽驗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不得申請註銷。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關(構)重新申請審驗,主管機關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應辦理回收而拒不辦理回收或有回收不確實情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自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
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其申請時檢附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燃燒、爆裂、燒熔或其它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者,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者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
一、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名稱、廠牌、型號、序號、產地、重大危害情事發生時間、內容或可能原因。
二、擬採取之改正措施、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三、必要時之召回措施,或無召回必要之理由。
主管機關就前項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進行調查,認為有測試必要時,得委託設有與測試項目有關之測試儀器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其他有關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辦理之,並得於調查報告獲致結論前通知取得審驗證明者陳述意見。
經調查認為行動電信終端設備確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命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者及特定產品銷售者限期進行召回、回收或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