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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後,取得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者,應於該完全最終產品販賣前,檢附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以完全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於完全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成完全最終產品後,取得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證明者應檢附標註完全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案,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前二項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登錄時,應提供組裝該完全射頻模組(組件)之完全最終產品或其內部及電路板4x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第一項及第二項登錄作業,原驗證機構暫停或終止審驗工作者,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