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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
主管機關應於調處會成立後十五日內召開第一次調處會議。
調處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進行調處並作成調處紀錄記載以下事項,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會議時間及地點。
二、出席人員。
三、當事人及其代表。
四、契約爭議事項。
五、當事人及調處委員意見。
六、會議決議。
調處案應於調處會成立後三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
調處案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處時,視為調處不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結。
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書或契約提報主管機關備查,調處程序即告終結;其協議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就調處標的提起民事訴訟者,視為拒絕調處,調處不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結。
調處會應將調處結果作成調處證明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
一、電信事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
三、出席調處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處人之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之內容。
六、調處之場所。
七、調處之年月日。
主管機關應於調處證明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