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爭議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調處案應於調處會成立後三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
調處案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處時,視為調處不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結。
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書或契約提報主管機關備查,調處程序即告終結;其協議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於調處程序中就調處標的提起民事訴訟者,視為拒絕調處,調處不成立,調處程序即告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