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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限制事項
無線電對講機不得無照使用。
無線電對講機不得作任何性能之改變或加裝任何形式之射頻功率放大器。
無線電對講機之通話應力求簡潔,每次通話不得超過五分鐘,前後次通話
時間應至少間隔一分鐘以上。
無線電對講機之通話以語音為限,並不得接入公眾通信網路。
使用無線電對講機時,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其他正常通信。
無線電對講機共四十頻道,其載波頻率指配如左:
頻道 載波頻率 (兆赫)
一、 二六‧九六五
二、 二六‧九七五
三、 五六‧九八五
四、 二七‧○○五
五、 二七‧○一五
六、 二七‧○二五
七、 二七‧○三五
八、 二七‧○五五
九、 二七‧○六五
一○、 二七‧○七五
一一、 二七‧○八五
一二、 二七‧一○五
一三、 二七‧一一五
一四、 二七‧一二五
一五、 二七‧一三五
一六、 二七‧一五五
一七、 二七‧一六五
一八、 二七‧一七五
一九、 二七‧一八五
二○、 二七‧二○五
二一、 二七‧二一五
二二、 二七‧二二五
二三、 二七‧二三五
二四、 二七‧二四五
二五、 二七‧二五五
二六、 二七‧二六五
二七、 二七‧二七五
二八、 二七‧二八五
二九、 二七‧二九五
三○、 二七‧三○五
三一、 二七‧三一五
三二、 二七‧三二五
三三、 二七‧三三五
三四、 二七‧三四五
三五、 二七‧三五五
三六、 二七‧三六五
三七、 二七‧三七五
三八、 二七‧三八五
三九、 二七‧三九五
四○、 二七‧四○五
自二六‧九六○至二七‧二八○兆赫 (中間頻率為二七‧一二○兆赫) 頻
帶係分配予工業、科學及醫療用輻射性電氣設備使用。在該頻帶內之無線
電對講通信,必須承受上述各類設備可能發生之妨礙性干擾。
無線電對講機之頻道,可具有第十三條所列之二個以上或全部頻道。
無線電對講機需設置固定天線時,應按專用電信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無線電對講機之器材規格應符合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審定之規範,並經主
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