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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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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際進口包裹代驗投遞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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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包裹之投遞
第 12 條
由郵局代辦驗關,經海關放行之包裹,郵局應即通知收件人備款來局領取
,但免稅及稅款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之航空與水陸路包裹,應先交郵務士
按址投遞並收取稅款,如未能投交者,始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上述按址投遞之包裹,如發現內裝物品有重大瑕疵,投遞顯有困難時,仍
由郵局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第 13 條
郵局投遞包裹時,應請收件人付清關稅及各項代徵或代收稅費,並驗明拆
驗重封之關郵會封」封籤完整無訛,於「發遞單」填明收日期並簽名蓋章
後 ,始得投遞。
第 14 條
收件人不服海關對其進口包裹充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者,得於收到
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証之日起十四日內,填具國際包裹關稅異議申請書及異
議書,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
第 15 條
代驗之包裹無法投遞時,如無違反海關規章情事,應按寄件人在包裹單上
註明之辦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