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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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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附檔:
附表一單一長半化期核種濃度值.PDF
附表一單一長半化期核種濃度值.DOC
附表二單一短半化期核種濃度值.PDF
附表二單一短半化期核種濃度值.DOC
附表三 低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體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PDF
附表三 低放射性廢棄物均勻固化體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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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低放處置設施之場址及設計要求
第 7 條
低放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低放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低放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低放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 8 條
低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應符合合理抑低原則。
第 9 條
低放處置設施應採多重障壁之設計,並依廢棄物分類特性分區處置。
第 10 條
低放處置設施與安全有關系統及組件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進行檢查、維護及測試。
二、防範可預期之天然災害。
三、具備緊急應變功能。
四、具有相互替代性或備份。
第 11 條
低放處置設施封閉前,其排水與防滲設計,應能防止廢棄物與積水或滲漏水接觸。
第 12 條
低放處置設施之保安與警示設計,應能防止人員誤闖或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