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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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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第 7 條
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訂定計劃,統籌進行。
第 8 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育。
第 9 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
第 10 條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
第 11 條
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對於原子能科學及其應用之研究,應依據本法第七條所定計劃,互助合作,使研究人員及設備作有效之運用。
第 12 條
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合作協定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 13 條
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應充實放射性偵測、分析、化驗之設備,並加強游離輻射防護之研究。
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前項研究機構,辦理游離輻射防護訓練。
第 14 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