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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鹽政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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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運銷
第 13 條
鹽非經鹽政機關發給單照,不得運銷。
前項單照,不得與鹽相離。
第 14 條
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
關管理之。
第 15 條
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場價、運費及其
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第 16 條
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佈及社會、經濟、交通
狀況,統籌調節之。
第 17 條
鹽政機關得視地區需要,核定各類鹽之售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