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區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者,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