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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
第 一 節 工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用地變更規劃
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政策、工業發展或工業區更新之需要,對於其開發
之工業區內未出售之各種用地及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職權變更規劃之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用地變更規劃時,應於變更規劃基地明顯處豎立說明牌
十日,告知變更規劃後之用地使用事業別;工業區內使用人得以書面載明
姓名及地址,向工業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工業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舉行說明會。
工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將舉行時間、地點、方
式、變更規劃之基地及變更規劃後使用性質,公告於該工業區,並通知有
關單位及該工業區內使用人。
說明會開始時,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或提出變更規劃申請人說明變更規劃之
內容要旨。
出席說明會之有關單位及該工業區內使用人得於會上陳述意見。
工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會後,應將說明會上所提意見作成紀錄,並作為變更
規劃之參考。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考量周遭環境發展情況,其規劃不得有下列各
款之情形:
一、妨礙其餘未變更規劃使用。
二、危害周遭設施及環境。
三、妨礙周邊土地使用。
(刪除)
工業區用地內設有邊坡者,其用地變更規劃時,不得將邊坡土地作為建築
使用,但可併入該基地之空地。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並完成使用後所產生之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不得
超過該用地所面臨最寬道路D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時,應考量其基地出入口之設計,並不得對道路交叉
口截角開設。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時,應考量區內用水、用電,水電
使用若有不足時,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後,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變更規劃後之用地變更規劃圖、使用性質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