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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延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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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許可
第 13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 14 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第 1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 16 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 17 條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 18 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第 20 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第 21 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 22 條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第 23 條
電業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主管機關裁罰者,電業管制機關得查核其營業資料,並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前項情形,經電業管制機關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逾期未提出或未依限完成改正。
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第 24 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