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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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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附表1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應置備之檢查設備及器具.PDF
附表1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應置備之檢查設備及器具.DOC
附表二 儲油設備外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PDF
附表3儲油設備內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PDF
附表3儲油設備內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DOC
附表4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收費基準.PDF
附表4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收費基準.DOC
附件.PDF
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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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申請及審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者,應填具代檢機構設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組織體系。
二、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三、第四條第二款辦事處所之房屋所有權狀或二年以上使用權同意書。
四、第五條及第六條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五、代行檢查工作計畫。
六、代行檢查費用收支預算書。
七、財務報告書。
八、業務概況報告。
前項第八款業務概況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代行檢查業務管理體系及實施基準之有關事項。
二、代行檢查員之選任、解任及其工作配置有關事項。
三、代行檢查費收費方法有關事項。
四、代行檢查文件及帳簿保存有關事項。
五、代行檢查業務執行日及休息日事項。
六、其他實施代行檢查業務之必要事項。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其組織、財務、業務狀況及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二、勘察: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之辦事處所。
(二)符合第四條第三款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依前項審查勘察合格之申請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代檢機構,其指定有效期限為二年,並以書面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