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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第 一 節 入校出校
學生入校時,矯正學校應查驗其判決書或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或交付書、身分證明及其他應備文件。
執行徒刑者,指揮執行機關應將其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參考之事項通知矯正學校;執行感化教育處分者,少年法庭應附送該少年與其家庭及事件有關之資料。
學生入校時,矯正學校應依規定個別製作其名籍調查表等基本資料。
學生入校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暫緩入校,並敘明理由,請指揮執行機關或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其父母、監護人、醫院或轉送其他適當處所:
一、心神喪失。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三、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五、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學生入校時,應檢查其身體及衣物。女生之檢查,由女性教導員為之。
學生入校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應將校內各主管人員姓名及接見、通訊等有關規定,告知其父母或監護人。
學生入校後,依下列規定編班:
一、學生入校後之執行期間,得以完成一學期以上學業者,應編入一般教學部就讀。
二、學生入校後之執行期間,無法完成一學期學業者,或具有相當於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學力者,編入特別教學部就讀。但學生願編入一般教學部就讀者,應儘量依其意願。
三、學生已完成國民中學教育,不願編入一般教學部就讀,或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者,編入特別教學部就讀。
未滿十五歲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除有第三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儘量編入一般教學部就讀。
學生入校後,應由輔導處根據各有關處、室提供之調查資料,作成個案分析報告。但對於一年內分期執行或多次執行而入校者,得以覆查報告代之。
前項個案分析報告,應依據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醫學判斷。一般教學部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特別教學部者,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後,提報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決定分班、分級施教方法。
學生出校時,應於核准命令預定出校日期或期滿之翌日午前,辦畢出校手續離校。
學生出校後之就學、就業及保護等事項,應於出校六週前完成調查並預行籌劃。但對執行期間為四個月以內者,得於行第四十三條之調查時,一併為之。
矯正學校應於學生出校前,將其預定出校日期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對應付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觀護人。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學之學生,應通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學生人別資料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入輔導網路,優先推介輔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生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安排技能訓練或適當就業機會。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未就學、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其戶籍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予以適當協助或輔導。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因經濟困難、家庭變故或其他情形需要救助之學生,應通知更生保護會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該等機構對於出校之學生請求協助時,應本於權責盡力協助。
第二項至第六項之通知,應於學生出校一個月前為之。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之學生,應於一年內定期追蹤,必要時,得繼續連繫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並附送其在校之鑑別、學業及言行紀錄。

學生在校內死亡者,矯正學校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並即報知檢察官相驗,聽候處理。
前項情形如無法通知或經通知無人請領屍體者,應冰存屍體並公告三個月招領。屆期無人請領者,埋葬之。
前二項情形,應專案報告法務部。
死亡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矯正學校應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具領;其無父母或監護人者,通知其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遺留物,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如係金錢,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如係物品,得於拍賣後將其所得歸屬國庫;無價值者毀棄之。
學生脫逃者,矯正學校除應分別情形報知檢察官偵查或少年法庭調查外,並應報告法務部。
前項情形如有必要者,應函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脫逃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矯正學校應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具領;其無父母或監護人者,通知其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遺留物,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或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具領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教學實施
矯正學校之教學,應以人格輔導、品德教育及知識技能傳授為目標,並應強化輔導工作,以增進其社會適應能力。
一般教學部應提供完成國民教育機會及因材適性之高級中等教育環境,提昇學生學習及溝通能力。
特別教學部應以調整學生心性、適應社會環境為教學重心,並配合職業技能訓練,以增進學生生活能力。
矯正學校之一般教學部為一年兩學期;特別教學部為一年四期,每期以三個月為原則。
矯正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不超過二十五人。但一班之人數過少,得行複式教學。
男女學生應分別管理。但教學時得合班授課。
矯正學校應依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就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之特性所指導、設計之課程及教材,實施教學,並對教學方法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需要。
矯正學校就前項之實施教學效果,應定期檢討,並送請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作調整之參考。
一般教學部之課程,參照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課程標準辦理。職業訓練課程,參照職業訓練規範辦理。
為增進學生重返社會之適應能力,得視學生需要,安排法治、倫理、人際關係、宗教與人生及生涯規劃等相關課程。
矯正學校對學生之輔導,應以個別或團體輔導之方式為之。一般教學部,每週不得少於二小時;特別教學部,每週不得少於十小時。
前項個別輔導應以會談及個別諮商方式進行;團體輔導應以透過集會、班會、聯誼活動、社團活動及團體諮商等方式進行。
輔導處為實施輔導,應定期召開會議,研討教案之編排、實施並進行專業督導。
矯正學校應儘量運用社會資源,舉辦各類教化活動,以增進學生學習機會,提昇輔導功能。
矯正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辦理校外教學活動;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矯正學校之一般教學部得依實際需要辦理國中技藝教育班、實用技能班及特殊教育班等班級。
一般教學部之學生,於寒暑假期間,得依其意願參與特別教學部;必要時並得命其參與。
矯正學校各級教育階段學生之入學年齡,依下列規定:
一、國民教育階段:六歲以上十五歲未滿。
二、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十五歲以上十八歲未滿。
前項入學年齡得針對個別學生身心發展狀況或學習、矯正需要,予以提高或降低。
前項入學年齡之提高或降低,應由矯正學校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矯正學校對於入校前曾因特殊情形遲延入學或休學之學生,應鑑定其應編入之適當年級,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入學或復學,並以個別或特別班方式實施補救教學。
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就讀學校於矯正學校索取學生學歷證明或成績證明文件時,應即配合提供。
矯正學校對於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之修業年限,認為有延長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但每級之延長,不得超過二年或其執行期限。
學生於完成各級教育階段後,其賸餘在校時間尚得進入高一級教育階段者,逕行編入就讀。
矯正學校對於下列學生得輔導其轉讀職業類科、特別教學部或其他適當班級就讀:
一、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不適於或不願接受高級中學教育者。
二、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者。
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修業期滿或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者,國民教育階段,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發給畢業證書;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由學生學籍所屬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併同原校畢(結)業生冊報畢(結)業資格,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矯正學校得依學生之興趣及需要,於正常教學課程外,辦理課業或技藝輔導。
學生符合出校條件而未完成該教育階段者,學生學籍所屬學校應許其繼續就讀;其符合出校條件時係於學期或學年終了前者,矯正學校亦得提供食、宿、書籍許其以住校方式繼續就讀至學期或學年終了為止或安排其轉至中途學校寄讀至畢業為止。
前條學生欲至學籍所屬以外之學校繼續就讀者,得於其出校前,請求矯正學校代向其學籍所屬之學校申請轉學證明書。
學生之轉學相關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
矯正學校畢(肄)業學生,依其志願,報考或經轉學編級試驗及格進入其他各級學校者,各該學校不得以過去犯行為由拒其報考、入學。
前項學生之報考、入學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於特別教學部學生不適用之。
第 三 節 生活管教
學生之生活及管教,應以輔導、教化方式為之,以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增進生活適應能力。
學生生活守則之訂定或修正,得由累進處遇至第二級(等)以上之學生推派代表參與;各班級並得依該守則之規定訂定班級生活公約。
學生之住宿管理,以班級為範圍,分類群居為原則;對於未滿十二歲學生之住宿管理,以採家庭方式為原則。
執行拘役之學生,應與執行徒刑之學生分別住宿。
十二歲以上之學生,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嚴重者,得使獨居;其獨居期間,每次不得逾五日。
學生禁用菸、酒及檳榔。
矯正學校對於送入予學生或學生持有之書刊,經檢查後,認無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許閱讀。
學生得接見親友。但有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禁止或限制之;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學生得發、受書信。矯正學校並得檢閱之,如認有前項但書情形,學生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後再行發出;學生受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再交學生收受;學生不同意刪除者,得禁止其發、受該書信。
對於執行徒刑、拘役或感化教育處分六個月以上之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將其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學生之累進處遇,應分輔導、操行及學習三項進行考核,其考核人員及分數核給辦法,由法務部另定之。
第一項之處遇,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受徒刑、拘役之執行者,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受感化育之執行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矯正學校對於罹患疾病之學生,認為在校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法務部許可戒送醫院或保外醫治。但有緊急情形時,得先行處理,並即報請法務部核示。
前項情形,戒送醫院就醫者,其期間計入執行期間;保外就醫者,其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
為第一項處理時,應通知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
前條所定患病之學生,請求自費延醫至校內診治者,應予許可。
第 四 節 獎懲
學生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予以獎勵:
一、行為善良,足為其他學生之表率者。
二、學習成績優良者。
三、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榮譽者。
四、有具體之事實,足認其已有顯著改善者。
五、有其他足資獎勵之事由者。
前條獎勵方法如下:
一、公開嘉獎。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增給累進處遇成績分數。
四、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五、給與適當數額之獎學金。
六、其他適當之獎勵。
執行徒刑、拘役之學生,有違背紀律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告誡。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三、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三日。
執行感化教育之學生,有前項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二款之懲罰:
一、告誡。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輔導教師應立即對受懲罰之學生進行個別輔導。
學生受獎懲時,矯正學校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