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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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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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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兒童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 34 條
兒童保護處分之執行,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
第 35 條
兒童不解簽名之意義者,免在訓誡處分執行筆錄簽名。
第 36 條
少年法院指揮執行兒童保護管束處分時,應以書面指定日期,命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兒童之人,帶領兒童向少年保護官報到。
兒童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時,由少年保護官限期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兒童之人帶領其前來報到。
第 37 條
少年法院執行兒童保護管束處分時,應遴選具有兒童教育、兒童福利或兒童心理學之專門知識者,充任執行保護管束者。
第 38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與受保護管束兒童接談時,應選擇適當之處所為之。
第 39 條
少年法院交付留置觀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兒童,以能自理生活者為限。
第 40 條
對於兒童之安置輔導、感化教育處分,應視個案情節及矯治不良習性之需要,分別交由寄養家庭、兒童福利、教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執行之。
各少年法院得在管轄區域內徵聘生活美滿並熱心兒童福利之家庭為寄養家庭,接受兒童之寄養。
第一項之教養處所設置前,得將受感化教育處分兒童交付少年矯正機關(構)執行之。但應與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隔離,並採家庭型態之教養方式執行之。
第 41 條
對兒童之感化教育處分,其執行期間應給予維護身心健康、促進正常發育及增進生活知識所必要之教養;為課業輔導時,應力求配合現行國民教育學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