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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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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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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低度開發國家原產地認定基準
第 8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貨物,符合下列規定者,認定為該等國家之原產貨物:
一、自該國完全生產之貨物。
二、貨物之生產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者,其附加價值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者。
第 9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適用第六條規定。
第 10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在低度開發國家使用中華民國原產材料生產之貨物,該中華民國原產材料於計算附加價值率時不列入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第 11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證明書,並應符合下列運輸規定:
一、自出口國直接運達中華民國。
二、為過境或暫時儲存倉庫之目的,須自另一國家轉運者,該轉運貨物在轉運期間除卸貨、再裝貨外,不得從事加工或其他作業。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應經出口國政府機關認證,其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