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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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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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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執行業務收入之查核
第 10 條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
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得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
執行業務者如依法不得組設公司辦理執行業務案件者,其仍以公司行號辦理執行業務案件,其酬金應併歸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核計所得課稅。
第 11 條
執行業務收入,經取具所得稅扣(免)繳憑單,其憑單記載之所得額或給付年度,與帳載不符者,應查明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三月二十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將其所取得前一年度之扣繳憑單、取自大陸地區之所得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辦理申報及扣抵,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
第 12 條
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
第 13 條
執行業務者因停止執業或因聯合事務所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其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