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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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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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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補充兵服役
第 30 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成績合格者,或役男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辦理停訓,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由國防部發給補充兵證明書。
前項補充兵軍事訓練鑑測成績不合格或因故無法完成訓練者,由施訓部隊之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併下一梯次補測或最近梯次徵集復訓。
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期間,如有除役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如有免役、禁役之情形者,由施訓部隊之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退訓,並通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第 31 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前,曾接受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或新兵訓練中心入伍訓,並有結訓合格證明文件,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應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申請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免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前項補充兵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並函請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檢定合格後,層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轉請國防部發給之。
第 32 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完成軍事訓練或經檢定合格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列管運用。
補充兵離營、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列管,準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補充兵之召集,適用召集規則規定。
第 33 條
補充兵役人員依常備兵現役補缺規定,徵集或召集遞補常備兵者,即轉服常備兵役。
補充兵應召服現役期間,適用常備兵服役規定。
役齡男子因家庭因素或選入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經核定服補充兵役者,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核定原因消滅,原核定機關應函送國防部以常備兵現役補缺,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常備兵現役不足之役期。
前項補滿常備兵現役,連同補充兵證明書所載實際軍事訓練及應召服現役期間,合計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