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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預備士官役
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現役或預備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逾
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即志願服現役者,以三年為期,期滿予以退伍。但期
滿後,得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
個月未愈予以停役,病愈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預備士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開除等,與常備士官之有關規
定同。
預備士官依第七條之規定,轉服常備士官役後,其服役,悉依常備士官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