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推動促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訓練、考試及發證
促參專業人員訓練,以培養具備促參案件相關行政作業所需基本促參法令及實務知識為主。其訓練課程、考試科目及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促參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代訓。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主管機關或代訓機關(構)辦理。試題由主管機關命製。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代訓機關(構)辦理前項訓練,應擬訂訓練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代訓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違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函報主管機關據以發證。

機關(構)辦理訓練及考試,得收取必要費用。
參加訓練,缺課時數逾全部課程五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考試。
考試成績得分達總(滿)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個別課程無低於百分之五十情形者為及格。
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申請補考。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書面及格證明,除各機關所屬人員不予收費外,每張收取新臺幣五百元;遺失補發、污損或破損換發者,亦同。
申請補發或換發及格證明者,應按前項規定繳納費用,並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及格證明及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發證: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前項不予發證情形,於發證後發現者,撤銷其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應考人得於收受考試成績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辦理考試機關(構)申請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