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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營造業從業人員
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專任工程人員。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
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
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
公營事業機構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得由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符合第七
條至第九條專任工程人員資格之現職人員任之。
營造業應保存專任工程人員之差勤工作紀錄,主管機關隨時查核之。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
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時,營造業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備,並
以核備之日為生效日期。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其負責人未在三個月內依規定聘用繼任專任
工程人員者,原登記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業。
營造業因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或有第三十八條但書規
定情形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
別、資歷及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技師擔任。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