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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公共設施、商業設施及服務設施
第 一 節 設置標準
國民住宅地區應視其可容納人口數,設置公共設施、商業設施及服務設施

前項可容納人口數,按每住宅單位四人計算。但單身住宅及其他特殊類型
住宅,其容納人口另依計畫內容計算。
前條第一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如左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分期分區發展之地區,應作整體計畫,並得提高設置標準。
二、國民住宅地區週邊一點五公里內已有表列公共設施或保留地足供開闢
利用者。
三、未滿五千人之國民住宅地區週邊六百公尺內已有幼稚園或托兒所者。

┌────────┬─────┬─────┬─────┬───┐
│ 人口數│500人以上 │1500人以上│2500人以上│5000人│
│設施名稱 \ │未滿1500人│未滿2500人│未滿5000人│以上 │
├─┬──────┼─────┼─────┼─────┼───┤
│公│兒童遊樂場 │ │ ˇ │ ˇ │ ˇ │
│共├──────┼─────┼─────┼─────┼───┤
│設│公園 │ │ │ │ ˇ │
│施│(綠地) │ │ │ │ │
├─┼──────┼─────┼─────┼─────┼───┤
│商│商店 │ ˇ │ ˇ │ ˇ │ ˇ │
│業│(商店住宅) │ │ │ │ │
│設├──────┼─────┼─────┼─────┼───┤
│施│超級市場 │ │ │ ˇ │ ˇ │
├─┼──────┼─────┼─────┼─────┼───┤
│ │管理站 │ │ ˇ │ ˇ │ ˇ │
│服├──────┼─────┼─────┼─────┼───┤
│務│社區活動中心│ │ │ │ ˇ │
│設├──────┼─────┼─────┼─────┼───┤
│施│幼稚園、托兒│ │ │ ˇ │ ˇ │
│ │所 │ │ │ │ │
├─┼──────┴─────┴─────┴─────┴───┤
│附│「ˇ」表應設置之設施。 │
│記│ │
└─┴────────────────────────────┘
五千人以上大型國民住宅社區應視週邊一點五公里範圍內公共設施開闢情
形,檢討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之設置。
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商業中心、其他供商業使用之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其
他服務設施,另視實際需要配合設置。
第 二 節 公共設施
國民住宅地區之公共設施面積,依左表標準規劃。但都市計畫已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規劃標準 │每千人口面積│每處最小面積│最大服務半徑│
│ / │ (公頃) │ (公頃) │ (公尺) │
│ 設施名稱│ │ │ │
├─────┼──────┼──────┼──────┤
│兒童遊樂場│ ○‧○八 │ ○‧一 │ 三○○ │
├─────┼──────┼──────┼──────┤
│公園(綠地)│ ○‧一五 │ ○‧二 │ 八○○ │
└─────┴──────┴──────┴──────┘
國民住宅地區計畫容納人口未滿五千人者,其應設置之兒童遊樂場設施,
得另依左列規定,於住宅基地內設置之:
一、應有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設於自然地面。
二、每處面積不小於九十平方公尺,短邊長度不小於六公尺為原則。
國民住宅地區計畫容納人口未滿一萬人者,其外圍如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
,得不設置公園。
國民住宅地區計畫新設之零售市場,應距離現有市場界址五百公尺以外。
但計畫容納人口達一萬人以上或都市計畫已設市場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商業設施
國民住宅地區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之商店及超級市場,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臨接八公尺寬以上之道路。
二、設於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或地下層。
三、商店及超級市場之樓地板面積,按計畫容納人口實際需求及當地地區
特性規劃。
四、商店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刪除)
第 四 節 服務設施
國民住宅地區之社區管理站,以利用住宅地面第一層為原則或與社區活動
中心合併設置。
國民住宅地區之社區活動中心,係提供居民圖書、集會、交誼及康樂等社
教活動使用,其樓地板面積按計畫容納人口平均每人零點一至零點二平方
公尺之標準規劃。
因實際需要設置之社區活動中心,其樓地板面積按計畫容納戶數平均每戶
零點五平方公尺之標準規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八十平方公尺。
國民住宅地區之幼稚園、托兒所,得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或利用兒
童遊樂場用地合併使用。
國民住宅地區之公用事業設施及其他服務設施,得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
設置。
國民住宅地區得視實際需要,配合規劃左列各項服務設施:
一、社區標幟及鐘塔設施。
二、公告欄及標示設施。
三、垃圾收集設施。
四、公用電話及郵筒。
五、汽車招呼站。
六、休憩座椅。
七、其他有關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