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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應行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標售、標租之坐落地點、類型、樓層、住宅之建地面積及在共有建地
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二、標售或標租作業程序。
三、標售或標租之底價。
四、投標無效規定。
五、得標人應辦之手續。
六、標的物點交及辦理移轉登記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並同時張貼公告至少七日及登報
公告至少三日。
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底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標
售當時鄰近民間售價按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房屋按建物各層分擔國民住宅成本指數為基準,並參照標售當時直轄
市、縣 (市) 不動產 (房屋) 標準評定表所定各街路地段之調整率。
二、土地參照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售價查估加成標準。
標售、標租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投標人應於開標日前向指定金
融機構按公告底價標示金額繳納百分之十押標金,將收據及標單郵寄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查驗。
未得標者,押標金無息退還,得標者抵充標的物總價款或租賃房屋之保證
金。
標售、標租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經二次招標無人投標時,得調整
底價再行標售、標租。
標售、標租之得標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投標總價款或二個月房屋租金同
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並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逾期不辦理者,以
棄權論,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標售、標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