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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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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附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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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公路及橋樑工程
第 25 條
本細則所稱公路,係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建築或改善之公路、橋樑,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應向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徵收工程受益費。
一、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二、接受補助款或貸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第 27 條
公路工程之徵收受益費者,其間之橋樑不得另行收費。
第 28 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起訖點、長度、寬度及面積。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交通量之預測及其可能發展之趨勢。
七、通行車輛之受益情形。
第 29 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按使用該項公路、橋樑之車輛等級分別計算費額,但每次徵收費額不得大於通行車輛之受益額,車輛等級不同而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標準收費。
前項車輛等級,為增進使用者之利益及工程效益,貨車得包括載重;客車得包括乘載人數。
第 30 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之收費年限,應依左列因素計算:
一、各類車輛收費標準。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來之成長率。
三、工程費總投資額。
四、工程費利息及利潤之估計。
五、養護費及管理費之估計。
前項收費年限已屆,未能收足應收回之費用時,得請求延長之。
第 31 條
公路橋樑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設置收費站辦理,公路部分並得視其長度分段設站辦理。
第 32 條
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路或橋樑,收費期間所需養護及管理費用,在所收工程受益費項下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