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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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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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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6 條
本基金除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供代為賠償使用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退還經紀業外,不得動支。
第 17 條
本基金孳息之動支,應編列預算並提經本會審議,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有關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之研究發展等事宜。
二、本會所需之管理經費。
前項第二款所稱管理經費如下:
一、出席費或交通費。
二、行政工作人員之薪資。
三、管理及總務之支出。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第 18 條
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應編製下一會計年度之基金孳息運用計畫及預算報表,經本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於下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以前,將該運用計畫及預算報表連同委員會會議紀錄,函報內政部備查。
第 19 條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本會調處經決議支付者,本會應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償付受害人。
前項支付金額超過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應繳存之一定金額者,其超過部分,在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範圍內,應由本基金先行償付,並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立即通知擔保金融機構按保證函所載擔保總額如數撥付至指定基金專戶。
第 20 條
本會對金融機構出具經紀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之保證函,應置專簿登錄並妥為保管。
第 21 條
本會調處決議事項或代為賠償時,以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名義行之。
第 22 條
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應於每季(年)結束後二十日內,編列該季(年)基金收支結算表,經本會確認通過後報請內政部備查。
前項基金收支結算表應經監察小組審查通過。
第 23 條
代銷業全聯會依法設立後,仲介業全聯會應將本會保管之營業保證金,屬於代銷業者繳存部分,提經本會確認無誤後,移轉至代銷業全聯會。但兼營仲介業或代銷業之經紀業者,仲介業全聯會非依其請求,不得將其所繳存營業保證金移轉之。
營業保證金經依前項規定移轉後,經紀業原領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