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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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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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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社員社股及餘絀
第 11 條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同。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第 16 條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第 17 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第 18 條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第 19 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結餘撥充之。
第 20 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
第 21 條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第 22 條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時,不得發息。
第 23 條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作社解散後,亦同。
第 24 條
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第 25 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議決,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第 26 條
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死亡。
二、自請退社。
三、除名。
第 27 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第 28 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 29 條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第 30 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1 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