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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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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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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 9 條
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
卡送本會全體一次辦妥參加手續。
新任人員於就職當月,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新任、去職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以
就職、去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費,照全月扣繳。
第 11 條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義務視同
存續,停止職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領受之互助金,應予補繳及
補發。但解除職務者,追溯自停止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年
度經費內勻支。
第 12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互
助金,不予退還。
第 13 條
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應按月將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造具異
動月報表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