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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異議及裁定程序
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
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
法院。
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
限期命其提出。
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
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
定之。
前項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予駁回。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
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
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前三條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官應於交通事件裁定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由書記官記明接受之
年、月、日並簽名。
書記官應就前項裁定作成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
前項送達應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聲明異議事件之文書,以郵務送達,必要時,得囑託警察機關行之。
受處分人得捨棄其聲明異議權。
聲明異議,於裁定前,得撤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