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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除第 17~20、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一 節 通則
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
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二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第 三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五人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一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管轄區域內無律師公會者,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之。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國民法官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
被告於選任期日得不到場。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亦得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之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
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核,管理及維護之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
關於踐行選任程序必要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四 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項之裁定,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前項之聲請,由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裁定,於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裁定,應即時為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第四項裁定,不得抗告。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前二條之規定解任者,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之。
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第 五 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聲請,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