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懲戒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當事人就懲戒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懲戒法庭應先為裁定。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懲戒法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
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懲戒法院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懲戒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法官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之。
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選任辯護人,應向懲戒法庭提出委任書。
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移送機關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懲戒法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不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懲戒法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第一項判決書,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 二 節 上訴審程序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當事人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為之,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懲戒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
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原懲戒法庭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懲戒法庭。
原懲戒法庭送交訴訟卷宗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被上訴人在懲戒法庭第二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懲戒法庭第二審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上訴不合法者,懲戒法庭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懲戒法庭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懲戒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除別有規定外,懲戒法庭第二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
依前條規定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懲戒法庭第二審亦得斟酌之。
懲戒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懲戒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除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情形外,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懲戒法庭第二審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訴不合法之案件誤為實體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懲戒法庭第二審應將該案件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
前項發回判決,就懲戒法庭第一審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懲戒法庭第一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二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懲戒法庭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除本節別有規定外,第一節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第 三 節 抗告程序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抗告,由懲戒法庭第二審裁定。
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