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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第 一 節 地籍與地權處理
災區進行土地重新規劃或整理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劃定範圍限制
或禁止該範圍內建築;其限制或禁止之期限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三個
月。
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都市計畫圖已無法適用時,在依法辦理地形圖修
測或重新測量及都市計畫圖重新製作前,得參照原都市計畫圖及實地現況
,修正都市計畫樁位坐標,實施都市更新、新市區建設、土地使用管制及
建築管理。
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修正
地籍圖。
前項土地因震災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該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項
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依前二項完成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異
議,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調
處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調處決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測量結果或第三項之調處結果,其土地面積或界址發
生變動者,該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造之申請,逕為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
災區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得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其地籍調查及測
量方式,由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
為有效處理前條及第十三條之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置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
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應由地政、營建、法律專業人員及地方公正
人士組成,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災區建築物經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消滅登記者,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其登記名義人非屬現行法令規定之權利主體者,依法
辦理重建後,得以原登記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原為祭祀公業所有,且登記為他人名義者,依法辦理重
建之建築物,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災區可供建築之共有土地位於整體開發範圍內者,除於開發前有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反對外,視為同意參加整體開發。開發後
之利益,仍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或登記之。
祭祀公業,其土地位於災區整體開發範圍內者,除於開發前有二分之一以
上派下員反對外,視為同意參加整體開發。開發後之利益,為祭祀公業所
有,其利益屬不動產者,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
前項規定,於其他公同共有土地準用之。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
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建物登記者。
二、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
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時,應即通知土地登記名義
人,並將該申請事項刊載於機關所在地之新聞紙連續公告三日。土地登記
名義人未於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始
得審查其申請。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應即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第四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調處決定者,應於該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仲裁機構或司法機關未為判斷或判決確定前,該管
主管建築機關不得審查第三項之申請。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認定
方式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災區承租公有基地之建築物,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震災毀損而須重建
者,得向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基地登記名義人
之同意文件。
前項申辦程序、異議處理及重建法律關係,準用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