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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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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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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民、刑事庭
第 18 條
民、刑事各庭各置庭長一人,法官四人,合議審判民、刑事訴訟事件。
第 19 條
民、刑事各庭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分配及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五、配置本庭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及獎懲之擬議。
六、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第 20 條
民、刑事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第 21 條
民、刑事庭法官之職責如下:
一、主辦案件內容之審查報告。
二、關於主辦案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案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
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第 22 條
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職年月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職等高者為先,職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
第 23 條
民、刑事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最高法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要點、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對於民、刑事上訴案件得設置審查庭(股),審查當事人之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對於民、刑事專業性案件,得成立專庭(股)辦理。
前二項事務之分配,由院長召集民、刑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研擬意見,提交年度年終法官會議議決。其於中途設置或變更者,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法官應就主辦案件先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由審判長定期交付評議。
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之意見者,應於該簿附記其意見。
第 26 條
主辦法官應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判書。
第 27 條
案情簡明之案件,主辦法官得預擬裁判書連同卷證送由審判長交付評議。
第 28 條
合議庭認案件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案件行言詞辯論者,應依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要點或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之規定為之。
第一項案件公開審理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第 29 條
經評議決議之裁判主文,應由各該庭書記科立即公告,並通知訴訟當事人,抄送民事科或刑事科。
民、刑事各庭之裁判書原本,應於製作正本後,送陳院長研閱。
院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庭長襄閱之。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民、刑事庭法官每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積案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第 32 條
院長對於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第 33 條
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民、刑事庭會議,應以過半數庭長、法官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停止辦案之庭長、法官得登記後列席,院長並得指定書記官長、民、刑事科科長、資料科科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34 條
民、刑事庭庭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本庭資深法官臨時代理。
第 35 條
各庭法官因事故致評議缺員時,依年終會議預定之代理次序表,由他庭法官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