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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24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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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權責與範圍
凡主官之幕僚及其隸屬單位一切業務與有關戰力士氣事項,均屬該單位政
三部門之監察範圍。
海、空軍單位之戰術、技術監察,其設有督察機構 (人員) 者,仍維持原
指導系統,由各該督察機構 (人員) 執行;同級政三部門應依國防部之命
令規定實施「戰力監察」,相互保持密切協調合作。
國軍戰術、技術監察政策,由國防部訂定。國防部之戰術、技術監察,由
總政治作戰部主管。
各級單位策訂各項行政計畫,在未經主官核判前,應與同級政三部門完成
協調。
監察業務區分如左:
一、行政監察事項:
(一) 監察各單位各項政策制度與命令之執行。
(二) 監察有關軍紀整建之執行。
(三) 同級及所屬單位之財務、營產、裝備、補給、福利、營繕工程、購
置定製及變賣財物等業務之監標監驗與效率考核。 (有關國軍財務
監察實施規定如附件一) 。
(四) 定期或不定期視察、督導、訪問,考核所屬單位對政策制度或重要
工作之貫徹程度與執行成效,並協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五) 負責統一協調並實施案件調查,適切查明上級交辦、輿論指責、檢
舉控訴、主動發現或突發性之重大案件,移送主管部門處理。並對
所屬憲兵辦理本單位之案件調查,予以業務上之管制。 (調查作業
程序如附件二) 。
(六) 因前目案件有非現役軍人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查;若
官兵涉及刑責,並經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約談時,應由其所隸單位
監察人員陪同。
(七) 接受本單位及所屬官兵 (含聘雇人員) 及眷屬合法權益遭受不法侵
害之申訴,並協調業務主管單位處理之。
二、戰術監察 (督察) 事項。
(一) 監察作戰計畫及命令 (含情報、通信) 之執行。
(二) 參與作戰、訓練、教育等各種會議 (會報) ,及執行戰備與訓練監
察。
(三) 辦理部隊狀況報告及官兵心理測驗;分析研判士氣,適時提供建議
,協調消除影響士氣、戰力諸因素。
(四) 維護戰場紀律,監督作戰命令之執行,制止擅退之部隊及官兵,糾
察戰地軍紀,考核士氣與效能,及蒐集與調查作戰功過之資料。
(五) 監察作戰傷亡、損耗之查報,及戰地獎懲與俘獲人員、物資之清查
處理等作業。
三、技術監察 (督察) 事項。
(一) 監察生產製造、修護、保養、補給、工程等作業。
(二) 監察醫療設施與人員保健等作業。
(三) 監察通信電子、化學、測量、消防等作業。
(四) 監察機、艦、車輛、武器裝備操作運用安全維護作業。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國軍戰術、技術監察作業程序如附件三。
監察官服行前條任務時得為左列事項:
一、查驗人員、裝備及各類補給品。
二、視察各單位之業務、內務及一切設施。
三、調閱 (借) 有關文件、圖表、冊籍、憑證等。
四、約見或接見官兵,聽取意見並接受其申請。
五、協調軍法單位報請簽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搜查贓證。
六、其他必要事項。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其任務所在地區之軍事機關、部隊,對持有監察證之
監察官服行任務時,應盡保護及協助之責。
前項「監察證」由國防部統籌印製,由將級編階單位主官填發之,其使用
規定如附件四。
監察官無論單獨或團體執行任務時,均對其單位主官負責。凡持有「監察
證」之監察人員,依程序赴所屬單位執行任務。
監察官對檢舉或調查後移辦案件之監辦原則如左:
一、屬於人事或其他行政部分者,該業務承辦單位應與政三部門協調;監
察官並有向其徵詢意見或查明所辦情形之權。
二、屬於軍法案件者,雖經軍法裁判,監察官得建議被告直屬長官或該單
位軍事檢察官,依法提起抗告、聲請覆判、再審或非常審判。
政三部門對同級或下級單位擔任軍紀糾察或戰場督戰任務之憲兵,應實施
作業管制及幕僚督導。
監察官除現行犯或犯罪嫌疑重大外,非經該管軍種總部之准許,不得逮捕
或拘禁。
軍法單位如須對監察官為因公務作證之詢問時,不得使用傳票,應以協調
方式行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