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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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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附檔:
附表:國民法官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定「主要法律科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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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三 章 證據
第 二 節 勘驗
第 115 條
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決定由國民法官法庭於審判期日實施勘驗者,應妥為整理實施勘驗之範圍、次序、方法,並事先備妥適當之設備。
前項情形,係於法院外之處所實施者,應擬定對法官、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適當之安全保護計畫及措施,且宜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實施之時間、地點,並於選任程序向候選國民法官說明預行行程。
第 116 條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本案罪責及科刑之判斷相關者,宜注意以簡明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之方式,記載勘驗筆錄之內容。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於審判中調查審判期日前實施勘驗之筆錄者,宜事先詳閱內容,確認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認有必要者,得以簡明易理解之方式製作節本或與其他書證合併製作文書,並聲請調查該節本或合併之文書。
第 117 條
以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其他相類之證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者,宜先審酌於審判中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調查之。但認為以勘驗方式調查為適當者,仍得實施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