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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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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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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機構式服務
第 三 節 機構式復健服務
第 96 條
機構式復健服務內容如下:
一、機構式物理治療:
(一)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
(二)疼痛之物理治療、照顧者與住民之教育及諮詢、個人或團體功能性活動訓練及指導。
二、機構式職能治療:
(一)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
(二)日常活動功能與社區生活參與之促進及訓練、日常活動安排能力之促進及訓練、治療性團體活動之規劃及帶領、照顧者與住民之教育及諮詢。
第 97 條
機構式復健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專任或特約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必要時並得結合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職能治療所等單位;並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
前項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 98 條
機構式復健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住民復健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