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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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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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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高速鐵路養護
第 一 節 路基、軌道及橋涵
第 139 條
軌道之軌距應保持正確,其在曲線上之加寬量,由鐵路機構依車輛糸統及曲線半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 140 條
軌道幾何不整包含軌距、水平、高低、方向及平面性,其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依列車最高速度及營運安全需求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 141 條
鋼軌接頭間應保持適當縫寬,其縫寬大小及允許公差,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長銲鋼軌之伸縮接頭應注意檢查,適時調整。
第 142 條
鋼軌及其配件在易於腐蝕地點,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如因磨損、腐蝕達規定限度、功能未達基準或損傷破裂,而對行車安全有妨礙時,應抽換之。
前二項檢查基準及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第 143 條
道岔之尖軌及岔心之活動軌,應與正軌及翼軌保持密合,不得有過大之間隙。
第 144 條
對於有脫軌疑慮之區間,或鄰接線有防護必要之處所,應舖設護軌。
第 145 條
軌枕間隔有擴大或排列不整之情形者,應校正之。
第 146 條
軌道有排水不良或噴泥之處所,鐵路機構應採用適當方法改善。
第 147 條
在隧道、橋臺背後、平交道、道岔及鋼軌接頭附近等處之道碴,鐵路機構應加強搗固,確實養護,並使排水暢通。
第 148 條
鐵路機構在路基及道碴應依規定養護,對於下沉、鬆軟或排水不良之處,鐵路機構應採用適當方法改善或調整之。
第 149 條
正線之各項軌道設施應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第 150 條
橋梁之上部結構、橋柱、基礎及支承等附屬構造物之檢查,應依其結構種類、結構特性與檢查對象,選擇適當之檢查項目。其項目、檢查方式與判定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第 151 條
橋梁之上部結構、橋柱、基礎及支承等附屬構造物如有損傷時,應查明原因。如依檢查之結果而判斷有必要進行修補改善時,鐵路機構應訂定修補改善計畫,適時予以修補改善。
第 152 條
橋梁、涵洞之流水狀況、防護設施及上下游河道均應經常注意、修補或疏濬或洽請有關機關辦理。
涵洞如有龜裂或變位情形,應適時維修。
第 153 條
跨越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縣(市)管河川之橋梁,鐵路機構應記錄河川水位,並勘察橋臺、橋墩附近河床之狀態,製作紀錄以供該管機關養護作業之參考。
第 154 條
隧道上及隧道內之排水設施,鐵路機構應經常檢查,保持排水暢通。
隧道內頂部漏水、襯砌剝離或隧道頂拱圈損傷,鐵路機構認為有修理之必要時,應即修繕。
隧道、橋梁建築界限外之附掛物或其他設施,鐵路機構應經常巡查,以防止其侵入建築界限內。
第 155 條
隧道、橋梁及路工段之邊坡與構造物等土木設施,鐵路機構應進行定期檢查,其中隧道及橋梁另應進行詳細檢查。
如因風雨、地震或災害事故等情事,認為有必要時,應隨時進行不定期檢查。
前述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