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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編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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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廢
事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附檔:
附件一僱用通知書.PDF
附件一僱用通知書.DOC
附件二服務志願書.PDF
附件二服務志願書.DOC
附件三工友履歷表.PDF
附件三工友履歷表.DOC
附件四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PDF
附件四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DOC
附件五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PDF
附件五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DOC
附件六工友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PDF
附件六工友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DOC
附件七工友平時工作考核表.PDF
附件七工友平時工作考核表.DOC
附件八工友退休撫卹申請書及請領退休撫卹金計算單.PDF
附件八工友退休撫卹申請書及請領退休撫卹金計算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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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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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編 財產管理
第 三 章 財產增置
第 92 條
各機關財產增值之方式如左:
一、採購。
二、撥入。
三、孳生。
四、其他
第 93 條
財產之增置,經驗收後,應填具財產增加單,為財產增加之登記。
第 94 條
財產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95 條
(刪除)
第 96 條
(刪除)
第 97 條
(刪除)
第 98 條
凡財產由其他機關撥入、本身孳生或因接收、捐贈而取得時,應填明財產
之價格,如原價無法查考或根本無原價者,得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
位予以估列。
第 99 條
(刪除)
第 100 條
財產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
(會) 計單位辦理公款支付,並由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增加之登記。
第 101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