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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第三等級防火構造
第 二 節 逃生方法及通風系統
起居艙、服務空間及其他在正常情況下供旅客或船員使用之空間,至少應具有兩種儘可能遠離之逃生方法,其中之一係不依賴水密門。窗、舷窗及艙口等如具有充分之大小,並可直接通至敝露甲板,得認係逃生方法之另一種。如該等空間之長度未滿三、七公尺,在左列任一情況下得准僅有一種垂直之逃生方法:
一、該空間並無廚房之爐灶、加熱器等引燃之來源,該垂直之逃生方法並遠離裝有引擎或燃油艙櫃之空間。
二、該空間裝置兩種逃生方法,在實質上並不能增進船舶或在船上人員之安全。
機艙空間至少應有兩種逃生方法,該逃生方法應為儘可能遠離之兩組鋼梯,其中之一得為正常之進出方法。但如該機艙空間太小不可能具有兩種逃生方法者,得減為一種。
通風系統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導管應為不燃材料。但長度不超過二公尺其斷面積不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之短導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必為不燃材料:
(一)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低度火災危險材料。
(二)僅用於通風設施之末端。
(三)該導管距 A 級及 B 級隔艙包括 B 級天花板開口之距離在六百毫米以上者。
二、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貨艙空間、控制站及機艙空間之動力通風,應能自各該所通風之空間外易於接近位置予以停止。停止機艙空間動力通風之設施應與其他空間者完全隔離。
三、主機艙空間之導管,不應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之導管亦不應穿過主機艙空間。但該導管係以鋼材構成,其佈置能確保該隔艙之抗火完整性者,不在此限。
四、機艙空間之通風系統應與其他空間之通風系統分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