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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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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郵件交寄
第 六 節 回執
第 128 條
寄件人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
填附郵局製備之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到之憑據。但寄往
附表 (一) 第八欄各國之非保價包裹,不得索取回執。
收件回執由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退回。如由投遞局在回執上註明業經妥投
者,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
交寄時回執重量應與郵件重量合併計算。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16899-169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