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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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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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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 191 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征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 193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第 194 條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征地價稅。
第 196 條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7 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8 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9 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