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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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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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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郵件交寄
第 五 節 交寄執據
第 125 條
寄件人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由郵局給予執據。
寄件人同時交寄大宗各類掛號郵件五件者,應填寫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
聯單一式二份,交郵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作為執據。
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其執據應加蓋戳記標明。
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郵件應將其金額在執據上註明。
第 126 條
寄件人於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或交寄後,均得向原寄局繳驗原執據請給副
執據。
原執據遺失、喪失或毀損,如未逾查詢期限,得繕具申請書,列明郵件種
類、交寄日期或郵件號碼、收寄件人姓名、地址及原執據遺失、喪失或毀
損原因等,提出身分證件,申請查明發給副執據。寄件人若為機關團體、
公司行號者,申請書上應加蓋印信及其負責人印章。
副執據每張按照掛號資費付費,以郵票貼於其上,用郵戳蓋銷之。
交寄郵件執據或副執據遺失被他人冒用而致損失時,郵局不負責任。
第 127 條
寄件人投入信箱信筒之函件,雖所貼郵票足敷掛號處理郵資,仍不得主張
特別處理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