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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第 十一 節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通訊設施空間之供電線路
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僅可由被授權之合格人員在供電設施空間內作業,並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安裝及維護。
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依適用情形,應符合下列間隔規定:
一、由被有效接地吊線支撐之絕緣通訊電纜,其與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及供電設施空間之供電導線間之間隔,應準用第八十條第一款中性導體(線)與通訊線路及供電線路相同之間隔。
二、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應符合第八十一條規定。
位於系統一部分供電設施空間內之通訊線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置於系統其他部分之通訊設施空間:
一、通訊線路為非導電性光纖電纜。
二、通訊線路有任一部分位於帶電之供電導線或電纜上方,且以無熔線之突波避雷器、洩流線圈或其他合適裝置予以保護,使通訊線路之對地電壓限制在四百伏特以下。
三、通訊線路全部位於供電導線下方,且通訊裝置之保護符合前節規定。
四、供電設施空間與通訊設施空間之換位,僅限於線路同一支持物上進行。但架空接戶線符合前二款規定者,換位可起始於供電設施空間之線路支持物或跨線上,終止在使用建築物或支持物上之通訊設施空間。
供電電路專供通訊系統之設備使用時,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安裝:
一、開放式電路應符合本規則與電壓有關之供電或通訊電路所要求之建設等級、間隔及絕緣等規定。
二、交流運轉電壓超過九十伏特或直流運轉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特殊電路,且單獨供電給通訊設備者,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包括於通訊電纜內。但傳輸功率一百五十瓦特以下之通訊電路,不在此限。
(一)該電纜具有被有效接地之導電性被覆層或遮蔽層,且其每一電路以被有效接地之遮蔽層個別包覆在導線內。
(二)該電纜內之所有電路係屬同一業者所有或運轉,且僅限合格人員維護。
(三)該電纜內供電電路之終端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
(四)由該電纜引出之通訊線路,其終端若不引接至中繼站或終端機室,且有予保護或配置,使該電纜於發生事故時,通訊電路之對地電壓不超過四百伏特。
(五)電源之終端設備配置使該供電電路通電時,帶電組件非可觸及。